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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居寺路口出现别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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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31 09: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名  称:
云居寺塔及石经

批  次:
第二批划定文保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控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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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范围:
1.云居寺:依市规划局恢复云居寺拨地范围为准。
2.石经山:东距茶亭碑以东100米,向北垂直北界线,向南沿275等高线,向西南至茶亭碑以南60米处,向西北连至413.0高点,再向北连至442.3高点。北至442.3高点与293.2高点连线。
建设控制地带:
Ⅰ类:
1.云居寺西:自57601部队围墙最东角起,至高程136与133~134间的阶墙,沿阶墙向西至平房西山墙向南连坡下大平房东北角,沿北墙向西,自西北墙角向西北山坡至现有三栋平房最高一栋的西北墙角再连至373.6高点。由该高点做以老虎塔为圆心150米(水平距)为半径的圆切线,东北至从云居寺北塔作此圆切线,沿云居寺保护范围向南接至57601部队围墙再转向最东墙角。
2.石经山:北至442.3高点与293.2高点连线向东延长线接至150等高线,沿150等高线向南至铁路。南至铁路。西北至442.3高点与252.6高点连线。
在此范围内,必须保护地形、地貌,加强绿化。不得开山、开矿和采石。
Ⅱ类:
东南至公路。南至57601部队围墙。西至两层楼西墙后阶墙及57610部队内部道路,沿I类地带、保护范围转向西北。西北至252.6高点与442.3高点连线。北至铁路。
Ⅲ类:
东南至Ⅱ类地带。西南至140.44与142.31阶墙南端与水塔 的连线及其延长线。西北至57601部队围墙。北及东北至Ⅰ类地带。
Ⅳ类:
东北至Ⅲ类地带。 东至Ⅱ类地带。南、西、西北至57601部队围墙。
Ⅴ类:
顺序连接以下各高点423.0—559.3—409.0— 514.0—475.0—442.3—252.6—339.2— 580.0—423.0各点连线以内。 (除Ⅰ类地带以外)。
在此地带内应保护现有地形、地貌,加强绿化,不得开山、采矿、采石。在山谷地带建房建筑高度应在9米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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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12: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好办,牵涉村里利益。希望云居寺能成世界文化遗产,估计好办一点。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12:03:00 | 显示全部楼层

云居寺的上级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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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房山云居寺文物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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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党务:大石窝镇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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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文化委员会: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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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区旅游局: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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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区林业局:护林防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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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区市政管委: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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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区民政局: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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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人事劳资

发表于 2009-3-31 11:0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强烈谴责,一定要拆除!!!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38: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46:00 | 显示全部楼层

2004年11月15日云居寺风景名胜区被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市级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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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5日,国家文物局公布为云居寺塔、藏经洞及石经为北京市唯一独立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单位

发表于 2009-3-31 10:07:00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秃鹰发来的及时的报道,看了心痛!文化遗产成了富人的私家花园!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30: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30: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31: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32: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32: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33: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33: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34: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34: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35:00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09-3-31 09:55:00 | 显示全部楼层

像云居寺、周口店、东岳庙、团河行宫和圆明园这样的世界都知名的国保单位及周遍所出现的问题,归根结底属于相对行政级别较低,都属于所在的区里管理,最高的也就是一个处级单位。这里面临着方方面面很多问题,但因为行政级别的原因,很多问题根本无法沟通,除了遗憾和叹息,我们无能为力。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25: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25: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26: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26: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27: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27: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28: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3-31 09:29: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4-1 15: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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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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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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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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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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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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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1 15:10: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楼主| 发表于 2009-4-1 15:13: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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