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参考条文 1.“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1991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88年人大宪法修正案3.“土地公有制(注:城镇为1982年)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认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1995年国土局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4.“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5.“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1991年建设部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6.“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公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1990年国务院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7.“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1990年国务院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 8.“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 ——1991年国土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9.“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1989年国土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10.“凡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变更登记的,除以上各条规定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原土地证书。” ———1989年国土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规则》(在1995年作了补充和修改。某些表述方法有变化,但原则不变。———作者注)第三十六条 11.“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1994年在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13.“当我们说一个企业或者一个公民拥有多少房地产时,毫无疑问是指他们拥有房产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14.“房屋所有人对于该幅土地享有使用权,应该是无可非议的,否则房屋的所有权无从谈起。” ———以上三条均摘自1994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 ■后记 写完此文之后,我感到有必要到网上搜索一下与“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联的新情况。结果十分凑巧,在新浪网发现6月28日的安徽在线-新安晚报有一篇《再谈住宅办理土地证》,谈的是合肥市正在为房改房等的房主办理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工作,我试图在上面用法理来解释和用现行法律来证明的,在当地已经开始实际操作了!然而正在进行登记的合肥人是否能真正了解此证的含义呢? ■本版宗旨:刊登公共知识分子独立的分析、评论文章,点评网络论坛思想热帖,为读者独立、理性的思考提供兼容并包的思想资源。 来源:南方周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