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钉子户和公共利益的糊涂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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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5 20:4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突然之间,“公共利益”成了一个人人关心的问题。事起于《物权法》颁布之际,史上最牛的“钉子户”成为一个标志性事件。政府房管部门要求杨家接受开发商的条件,立刻拆房。杨家人拒绝执行,法院准备强制执行。杨家再度发问:这里进行的是商业开发,根本不是公共利益。权威专家江平教授出面质疑说,不能这家人说不是公共利益就不是公共利益。

  那么,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无人知道,即使是新近通过的《物权法》,也没有对此清晰界定,它只是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该法及其他法律并未解释什么是公共利益。

  有专家解释,法律为什么要留下这么个大窟窿,据说是因为现实生活的具体情况纷繁复杂,难以用简短的词汇概括。尽管如此,在关键的限定性条款不清的情况下,一种可能对私人财产带来严重后果的权力,仍然被大方地授予了各级政府,让他们可以继续延续过去的做法:把公共利益当成一个大箩筐,把所有商业开发项目都装进来。

  政府官员这么做,完全合乎自己的经济人理性。官员政绩考核的主要指标是GDP增长率,而房地产业正是城市GDP增长的主要发动机,各地政府不遗余力地推动房地产业发展,为此,政府热衷于以拆迁的方式,进行大规模旧城改造。拆迁表面上是开发商向拆迁户付款,但本质上是政府征收现有房屋主对所占用土地的建设使用权,并转让给开发商。拆迁可以一箭三雕:第一,可以制造大量被动需求;第二,为开发商创造投资机会,而投资可以直接体现为GDP;第三,政府转手买卖土地赚钱。在城市建设项目中,政府的公用事业(2347.161,42.25,1.83%)建设项目毕竟是少数,大多数项目是以商业房地产开发的形态出现的。但商业开发既然能带来政绩上的好处,在官员眼里当然就是最大的公共利益——当然,其确切的说法应当是“官家利益”。

  民众却不这么看,比如重庆那家最“牛”的钉子户。民众虽然没有专业法律知识,但凭常识也知道,修建道路、城市广场的性质完全不同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后者不应当划入公共利益范畴。既然开发商是为赚钱来拆迁,民众就用商业法则来对他。只有在满意自己的补偿要求后,才会搬走——这合情合理,所以,舆论普遍支持民众的看法、做法:与开发商讨价还价,是拆迁户的天然权利。

  但在政府眼里,这些钉子户妨碍商业开发,就等于妨害公共利益,政府就会利用权力帮助开发商。负责拆迁的部门通常会发出强制拆迁令,如果拆迁户拒不执行,则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强制拆迁令。

  按理说,法院面对这样的请求,必须对行政部门所说的“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看看该项目究竟涉及什么样的公共利益。但通常,法院并不这样做。因为,法律都说不清楚,法院当然也不明所以。因此,法院采取了一种最省事的办法:行政部门说什么是公共利益,法院没有异议。既然拆迁合乎行政部门所说的公共利益,那拆迁户就必须走人。

  这样,不管是否走法院这一道程序,公共利益都由行政部门说了算——通常,这个公共利益无非就是保证商业开发项目顺利进行。从这个角度看,在中国,商业开发商是享有特权的:商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获得了行政和司法部门的支持,因此,准备与其讨价还价的拆迁户,从一开始就处于绝对的不利地位。尽管政府考虑到社会稳定,也会迫使开发商不能过于苛刻,但通常情况下,预料到自己必然获得政府支持,开发商总是倾向于压低补偿标准。开发商的丰厚利润之一,就来自这一特权。

  因为,“公共利益”没有严格界定,结果,行政部门按照自己的偏好界定公共利益,最终把公共利益变成部分群体的特殊利益。

  其实,法律根本就不应当使用“公共利益”这样含糊不清的概念。相反,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若无公平补偿,不得将私人财产用于公共用途。”法国民法典也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请注意,这里所使用的都是“公共用途”(publicuse)一词,而不是公共利益。所谓公共用途,一目了然,就是政府直接使用及公用事业项目。“公用”一词也有弹性空间,但相对于“公共利益”要小得多。因而,这个公共利益也就不可能瞒天过海,把商业性开发都装进来。

  所以,什么时候法律、法院不再奢谈“公共利益”的时候,公共的、公众的利益才有切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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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6 01: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太乱了!!!不是一句两句能说明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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