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网友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P>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P>
<P>(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P>
<P> 第一章 总则</P>
<P>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ffff00" color=#ff0000>保护为主、抢救第一</FONT>、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ffff00" color=#ff0000>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FONT>。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ffff00" color=#ff0000>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FONT>。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ffff00" color=#ff0000>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FONT>。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ffff00" color=#ff0000>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FONT>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ffff00" color=#ff0000>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FONT>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ffff00" color=#ff0000>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FONT>。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 考古发掘</P>
<P>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P>
<P>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P>
<P>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P>
<P>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P>
<P>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ffff00" color=#ff0000>(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FONT>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ffff00" color=#f70909>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FONT>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八章 附则</P>
<P> 第八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
</P>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对于监督中发现的擅自调整和改变城市紫线,擅自调整和违反保护规划的行政行为,或者由于人为原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受局部破坏的,监督机关可以提出纠正决定,督促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市派出规划监督员,对城市紫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规划监督员行使下述职能:
(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参与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三)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四)接受公众的投诉,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P>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P>
<P> 第一章总则</P>
<P>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P>
<P>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P>
<P>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P>
<P> 第三章考古发掘</P>
<P>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领队负责制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P>
<P> 第四章馆藏文物</P>
<P> 第二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P>
<P> 第三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三)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P>
<P>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P>
<P>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九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依照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P>
<P> 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P>
<P>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应当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中,应当有2名以上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
文物出境审核意见,由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共同签署;对经审核,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对所审核进出境文物的名称、质地、尺寸、级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进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审核日期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的,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禁止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未曾在国内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览。
第五十条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一条文物出境展览期间,出现可能危及展览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或者撤销展览。
第五十二条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当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的,依照本章关于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P>
<P> 第七章法律责任</P>
<P>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出境展览超过展览期限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的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八章附则</P>
<P>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P>
<P>
</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2-14 1:17:19编辑过] <P>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P>
<P>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市文物保护基金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受赠人接受的捐赠,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立档案;定期对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核定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每三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制定保护计划、方案或者未将保护计划、方案备案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地处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由相关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相互重合的,规划行政部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其中较为严格的建设控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修缮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施工。修缮方案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应当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文物建筑装修标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文物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向社会开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正常开放。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发现管理人、使用人的行为造成建筑物有碍开放的,可以责令管理人、使用人进行整治。
第十六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拍摄或者活动计划。拍摄电影、电视,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市级或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更改拍摄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以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依法经过审批;并且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危害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在旧城区进行建设用地一万平方米以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区域,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划定临时禁止建设区。
第二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藏品档案应当报与批准其设立的行政部门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文物等级区分不准确、文物藏品档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科学分类,妥善保管。馆藏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馆藏一级文物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无条件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已经建立完整藏品档案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申请交换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交换双方应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交换馆藏文物的名称、价值,交换的原因、用途、补偿方式,交换单位的背景资料、协议书副本。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交换。
馆藏文物交换双方应当对文物交换情况予以记录,对藏品档案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交换馆藏文物不得破坏原有馆藏文物正常序列,不得破坏已经形成的展览体系。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出借方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出借馆藏文物的名称、价值,借用的原因、用途,借用单位的背景资料、协议书副本。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借。
第二十六条 修复、复制、拓印以及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审核或者批准。
第二十七条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市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做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对拍卖的文物做出记录,并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核准拍卖的文物记录于拍卖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不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非法录制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者擅自举办活动或者更改活动计划,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市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 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及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市政府第十二号令修改的《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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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2-14 1:16:48编辑过] <P>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文物局 2002年9月18日 )</P><P> 1总则</P><P> 1.0.1为深化《北京城市总体规划(1991-2010年)》,正确处理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加强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特制定本规划。
1.0.2在本次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划。
1.0.3本规划未涉及的控制指标和管理规定,应遵循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法规、规定。
1.0.4本规划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如有重大调整,必须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P><P> 2规划依据</P><P> 2.0.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
2.0.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1991年6月修改)
2.0.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92年5月)
2.0.4《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6月)
2.0.5《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1994年)
2.0.6《北京城市总体规划(1991-2010年)》
2.0.7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1993年10月)
2.0.8《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和控制范围规划》(1999年4月)
2.0.9《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1999年9月)
2.0.10《北京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2001年3月)</P><P> 3规划指导思想及思路</P><P> 3.1规划指导思想
3.1.1坚持北京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和世界著名古都的性质。
3.1.2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关系。
3.1.3重点搞好旧城保护,最大限度地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
3.1.4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使历史文化名城在保护中得以持续发展。
3.2规划基本思路
3.2.1规划基本思路为:三个层次和一个重点。
3.2.2保护的“三个层次”是:文物的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一个重点”是:旧城区。</P><P> 4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P><P> 4.1文物保护的层次和内容
4.1.1北京拥有世界文化遗产5处:故宫、长城、周口店北京猿人遗迹、颐和园、天坛;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60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34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501处;区、县级文物暂保单位237处;普查登记在册文物2521处;共计3553处。
4.1.2旧城范围内(四至以二环路界定,占地62.5平方公里)有世界文化遗产2处:故宫、天坛;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34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134处;区级文物保护单位115处;区级文物暂保单位39处;普查在册文物478处;总计800处。
4.1.3规划市区范围内(四至是东以定福庄,南以南苑,西以石景山,北以清河界定,占地1040平方公里)除旧城范围以外,有世界文化遗产1处:颐和园;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6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49处;区级文物保护单位59处;区级文物暂保单位181处;普查在册文物310处;总计615处。
4.1.4市域范围内(辖十个远郊区县,总面积达16800平方公里)除规划市区及旧城范围外,有世界文化遗产2处:长城、周口店北京猿人遗迹;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0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51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327处;区、县级文物暂保单位17处;普查在册文物1733处;总计2138处。
4.2文物保护规划
4.2.1在现有5处世界文化遗产(故宫、长城、周口店北京猿人遗迹、颐和园、天坛)的基础上,继续积极申报。
4.2.2继续公布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使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达到300处以上。各区、县要继续公布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区、县级文物暂保单位。同时,近期完成第六批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北京部分)的论证及申报工作。
4.2.3继续完成第五批、第六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逐步完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
4.2.4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与保护,必须将文物单体建筑修缮与环境整治和改善相结合,景点保护与街、区成片保护相结合。
4.2.5必须加强保护重要的近现代建筑。逐步提出一批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近现代建筑名单,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4.2.6公布第四批地下文物埋藏区,使全市地下文物埋藏区达到50处。
4.2.7必须重视并加强城市考古工作,特别注意对辽南京、金中都、元大都城市遗址、遗迹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P><P> 5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P><P> 5.1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含义
5.1.1历史文化保护区是具有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寨等,是历史文化名城的重要组成部分。
5.1.2历史文化保护区中的危房,允许在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逐步进行改造和更新,并不断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的现代化水平。
5.2旧城第一批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
5.2.1《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已于2002年2月由市政府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5.2.2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中有14片分布在旧皇城内:南、北长街,西华门大街,南、北池子,东华门大街,景山东、西、后、前街,地安门内大街,文津街,五四大街,陟山门街;有7片分布在旧皇城外的内城:西四北头条至八条,东四三条至八条,南锣鼓巷地区,什刹海地区,国子监地区,阜成门内大街,东交民巷;有4片分布在外城:大栅栏,东、西琉璃厂,鲜鱼口地区。
5.2.3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总占地面积为1038公顷,约占旧城总用地的17%。其中重点保护区占地面积649公顷,建设控制区占地面积389公顷。
5.2.4《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强调必须以“院落”为基本单位进行保护与更新,危房的改造和更新不得破坏原有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须遵照执行。
5.2.5《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对保护区内的建筑保护和更新分为六类进行规划管理:文物类建筑、保护类建筑、改善类建筑、保留类建筑、更新类建筑、整饰类建筑,须遵照执行。
5.2.6《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对保护区内的用地性质变更、人口疏解、道路调整、市政设施改善、环境绿化保护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原则、对策和措施,须遵照执行。
5.3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名单
5.3.1在旧城第一批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基础上确定北京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名单。其中,在旧城内继续补充历史风貌较完整、历史遗存较集中和对旧城整体保护有较大影响的街区进行保护;在旧城外确定一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较完整地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或村镇,使其得到有效保护。
5.3.2旧城内第二批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为:皇城、北锣鼓巷、张自忠路北、张自忠路南、法源寺。
5.3.3旧城外确定10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为:海淀区西郊清代皇家园林、丰台区卢沟桥宛平城、石景山区模式口、门头沟区三家店、川底下村、延庆县岔道城、榆林堡、密云县古北口老城、遥桥峪和小口城堡、顺义区焦庄户。
5.4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特色
5.4.1应保护旧城内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特色
(1)皇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是北京旧城整体保护的重点区域,内含紫禁城、太庙、社稷坛、北海、中南海及14片第一批历史文化保护区,面积约6.8平方公里。
(2)北锣鼓巷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东城区,南至鼓楼东大街,北至车辇店、净土胡同,东至安定门内大街,西至赵府街,总面积约为46公顷。该地区与什刹海、南锣鼓巷、国子监等三个历史文化保护区相邻,是皇城的重要背景,也是保护旧城整体风貌和沿中轴线对称格局不可缺少的地段。
(3)张自忠路北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东城区,南至张自忠路,北至香饵胡同,东至东四北大街、西至交道口南大街,总面积约为42公顷。该街区有和敬公主府、段祺瑞执政府旧址、孙中山逝世纪念地等多处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4)张自忠路南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东城区,南至钱粮胡同,北至张自忠路,东至东四北大街,西至美术馆后街,总面积约为42公顷。该区域处于皇城与东四三条至八条保护区之间,现有胡同格局完整,有马辉堂花园等文物保护单位。
(5)法源寺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宣武区,南至南横西街,北至法源寺后街,东至菜市口南大街,西至教子胡同,总面积约20公顷。该街区内有法源寺、湖南会馆、绍兴会馆等文物保护单位,街区整体风貌保存较好。
5.4.2旧城新增的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占地面积约249公顷,约占旧城总面积的4%。
5.4.3旧城外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特色
(1)西郊清代皇家园林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海淀区,包括颐和园、圆明园、香山静宜园、玉泉山静明圆等,即清代的“三山五园”地区,是我国现存皇家园林的精华。
(2)卢沟桥宛平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丰台区,卢沟桥、宛平城是国家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也是震惊中外的“卢沟桥事变”发生地,具有重要的历史和革命纪念意义。
(3)模式口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石景山区西北部,金顶山路与京门公路之间,为京西古道。在模式口大街以北,传统村落的风貌保存较好,并有承恩寺、田义墓、法海寺等文保单位。
(4)三家店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门头沟区永定河北岸,三家店村中现存多处文物,与煤业发展有关的建筑群、会馆等成为此地独特的景观,具有浓厚的京西地方特色。
(5)川底下村历史文化保护区:是门头沟区斋堂镇的一个自然村,房屋依山而建,村中现保存着许多明清时期的四合院民居,其建筑艺术相当精湛,风貌相当完整。
(6)榆林堡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延庆县康庄镇西南,元、明、清时期是京北交通线上的重要驿站之一,其平面呈“凸”字形。
(7)岔道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延庆县八达岭镇,是北京通往西北的重要军事据点和驿站,其紧邻八达岭长城,至今原有城墙、城门尚在。
(8)古北口老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位于密云县古北口镇的东北部,自古以来为兵家必争之地。现存药王庙戏楼、财神庙、古关址等文物和南北大街,风貌较完整。
(9)遥桥峪城堡、小口城堡历史文化保护区:遥桥峪城堡位于密云县新城子乡东部,建于明万历26年(1599年),此堡呈方形,南面正中一座城门,至今保存完好。小口城堡位于密云县新城子乡北部,距遥桥峪城堡约4公里,是明代戍边营城,城墙“北圆南方”,保存完好。
(10)焦庄户历史文化保护区:焦庄户地道战遗址属顺义区龙湾屯镇焦庄户村。1943年,当地党组织和群众,利用地道和日寇周旋作战,创造了抗战时期闻名的“地道战”,被誉为“人民第一堡垒”。
5.4.4北京第一批、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合计共有40片。其中,旧城内有30片,总占地面积约1278公顷,占旧城总面积的21%。
5.4.5旧城第一、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的总面积为2617公顷,约占旧城总面积的42%。
5.4.6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名单经市政府批准后,必须尽快组织编制各保护区的保护规划。</P><P> 6旧城整体格局的保护</P><P> 6.0.1必须从整体上考虑北京旧城的保护,具体体现在历史河湖水系、传统中轴线、皇城、旧城“凸”字形城廓、道路及街巷胡同、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十个层面的内容。</P><P> 7历史河湖水系的保护</P><P> 7.1规划目标
7.1.1重点保护与北京城市历史沿革密切相关的河湖水系,部分恢复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河湖水面,使市区河湖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
7.2市区河湖水系保护规划
7.2.1现有河湖水系的保护规划
(1)与北京城市发展密切相关、在各个历史时期发挥过重要作用的河湖水域列为重点保护目标,划定保护范围并加以整治。
(2)护城河水系:重点保护河道为北护城河、南护城河、北土城沟和筒子河。
(3)古代水源河道:重点保护河道为莲花河和长河,以及莲花池和玉渊潭。
(4)古代漕运河道:重点保护河道为通惠河、坝河和北运河。
(5)古代防洪河道:重点保护河道为永定河和南旱河。
(6)风景园林水域:重点保护湖泊水域为六海、昆明湖、圆明园水系。
(7)重点保护的水工建筑物:后门桥、广济桥、卢沟桥、朝宗桥、白浮泉遗址、琉璃河大桥、广源闸、八里桥、麦钟桥、银锭桥、金门闸、庆丰闸、高梁桥、北海大桥等。
7.2.2恢复河道的规划
(1)规划将转河、菖蒲河、御河(什刹海——平安大街段)予以恢复。
(2)转河属于通惠河水系,恢复转河可将长河与北护城河连接起来。
(3)菖蒲河是故宫水系的一部分,与内城护城河水系、六海水系、外城护城河水系相连通。
(4)御河(什刹海——前三门大街段)起于元代,北起后门桥,南至前三门。规划将御河上段(什刹海——平安大街)予以恢复。
7.2.3恢复湖泊的保护规划
(1)鱼藻池是金中都的太液池,应按原貌恢复。
(2)莲花池是金中都最早开发利用的水源地,应将其西南角水面按原状恢复。
7.2.4控制前三门护城河规划用地内的新建项目
前三门护城河是贯穿北京旧城的一条重要历史河道,它的恢复对于保护北京旧城风貌、改善市中心生态环境具有积极作用,在远期应予以恢复,目前要控制新建项目。控制范围为西起南护城河,东至东护城河,前三门大街道路红线以南70米(包括河道及相应的绿化带)。</P><P> 8城市中轴线的保护和发展</P><P> 8.0.1北京市中轴线由旧城传统中轴线、北中轴线和南中轴线组成,全长约25公里。
8.1传统中轴线的保护规划
8.1.1北京传统中轴线从永定门到钟鼓楼为7.8公里,到北二环路为8.5公里。其保护规划必须遵循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发展,继承和创造相结合的原则,重点研究钟鼓楼、景山——前门、永定门三个节点的保护与规划。
8.1.2钟鼓楼节点:作为传统中轴线的端点,钟鼓楼在该地区拥有标志性建筑的地位,其周边以四合院民居为主。钟鼓楼周边建筑高度控制必须符合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规定。
8.1.3景山——前门节点:由景山、故宫、天安门、正阳门城楼和箭楼等组成,空间层次丰富,秩序严谨,起伏有致,必须严格加以保护。
8.1.4永定门节点:应复建永定门城楼,对实现传统中轴线的完整性、有效衔接南中轴线意义重大。必须严格控制永定门城楼周边的建筑高度。
8.2北中轴线的保护发展规划
8.2.1北中轴线是从北二环到奥林匹克公园,应重点规划三个节点。
8.2.2奥林匹克公园中心区节点:是北中轴线的端点,应重点规划,形成北京城市的新标志。端点以北地区为森林公园,作为北中轴线的背景。
8.2.3北土城节点:可结合北土城遗址与北中轴80米宽道路中央绿化带,创造具有一定意义的城市公共空间,强化和丰富北中轴线。
8.2.4北二环路北节点:在北二环路至安德路之间,中轴线两侧的用地宜规划为重要的城市公共空间。
8.3南中轴线的保护发展规划
8.3.1南中轴线是从永定门到南苑。南中轴线两侧在做好用地功能调整的同时,应注意丰富中轴线的空间结构,重点规划三个节点。
8.3.2木樨园节点:结合木樨园商业中心区的建设,形成城市的公共空间。
8.3.3大红门节点:在中轴路与南四环路交叉口处,塑造重要的城市景观。
8.3.4南苑节点:作为南中轴线的端点,以大片森林公园相衬托。
8.4北京城市中轴线的保护控制范围
8.4.1以中轴路道路中心线为基准,距道路两侧各500米为控制边界,形成约1000米宽的范围作为北京城市中轴线的保护和控制区域,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和形态。
8.4.2位于中轴线保护和控制区域以外,对中轴线有重要影响的特殊区域,如天坛、先农坛、六海等,必须按文物及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定执行。</P><P> 9皇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P><P> 9.1规划范围的确定
9.1.1本次规划将皇城整体设为历史文化保护区。
9.1.2保护区范围四至为:东至东黄城根,南至现存长安街北侧红墙,西至西黄城根南北街、灵境胡同、府右街,北至平安大街,总用地约6.8平方公里。
9.2皇城的历史文化价值
9.2.1明清皇城以其杰出的规划布局、建筑艺术和建造技术,成为中国几千年封建王朝统治的象征,具有极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9.2.2皇城的唯一性:明清皇城是我国现存唯一保存较好的封建皇城,它拥有我国现存唯一的、规模最大、最完整的皇家宫殿建筑群,是北京旧城传统中轴线的精华组成部分。
9.2.3皇城的完整性:皇城以紫禁城为核心,以明晰的城市中轴线为纽带,城内有序集合皇家宫殿园囿、御用坛庙、衙署库坊、民居四合院等设施,呈现出皇权至高无上的规划理念和完整的功能布局。
9.2.4皇城的真实性:皇城中的紫禁城、筒子河、三海、太庙、社稷坛和部分御用坛庙、衙署库坊、民居四合院等传统建筑群至今保存较好,充分反映了古代皇家生活、工作、娱乐的历史信息和明、清、民国等历史演变的过程,体现了历史的真实性。
9.2.5皇城的艺术性:皇城在规划理念、建筑布局、建造技术、色彩运用等方面具有很高的艺术性。
9.3皇城保护的措施
9.3.1明确皇城保护区的性质:以皇家宫殿、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平房四合院民居为衬托的,具有浓厚的皇家传统文化特色的历史文化保护区。
9.3.2建立皇城明确的区域意向,使人可明确感知到皇城区界的存在。
9.3.3结合旧城外的土地开发,与皇城的保护和改造内外对应,降低保护区中的居住人口密度。
9.3.4必须停止审批建设3层及3层以上的楼房和与传统皇城风貌不协调的建筑。
9.3.5皇城内尚有部分文物保护单位利用不合理,应加以调整和改善。
9.3.6皇城保护区内的道路改造应慎重研究,以保护为前提,逐步降低交通发生量。
9.3.7必须将皇城内现有平顶的多层住宅改为坡顶。
9.3.8制定皇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条例。</P><P> 10明、清北京城“凸”字形城廓平面的保护</P><P> 10.0.1明清北京城的“凸”字形城廓是北京旧城的一个重要形态特征,必须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10.0.2在旧城改造中,沿东、西二环路尽可能留出30米绿化带,形成象征城墙旧址的绿化环。
10.0.3保护北护城河与环绕外城的南护城河,规划沿河绿带。
10.0.4保护现有的正阳门城楼与箭楼、德胜门箭楼、东便门角楼与城墙遗址、西便门城墙遗址,复建永定门城楼。</P><P> 11旧城棋盘式道路网和街巷胡同格局的保护</P><P> 11.1旧城主要交通对策
11.1.1旧城区内的交通出行必须采取以公共交通为主的方式。
11.1.2加快地铁建设,在主要干道上开设公交专用道,并布设小区公交支线网,方便市民出行。
11.1.3实施严格的停车管理措施,控制车位供应规模,限制或调节驶入城区的汽车交通量。
11.1.4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和调控手段(包括经济手段),限制私人小汽车在旧城区的过度使用。
11.1.5控制旧城区建筑规模和开发强度,从根本上压缩机动车交通生成吸引量。
11.2旧城路网调整原则
11.2.1调整旧城路网规划和道路修建方式,协调好风貌保护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关系,以此为前提确定路网的适当容量。
11.2.2道路路幅宽度的确定应在满足文物和风貌保护的同时,协调处理好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
11.2.3同等级道路,在旧城以外和旧城以内、在旧城的内城和外城、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非保护区,应采用不同的路幅宽度。</P><P> 12旧城建筑高度的控制</P><P> 12.0.1整个旧城的建筑高度控制规划应按照三个层次进行。
12.0.2第一个层次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旧城保护的重点区域,这些区域必须按历史原貌保护的要求进行高度控制。
12.0.3第二个层次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及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建设控制区,必须遵循文物及保护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高度控制。
12.0.4第三个层次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建设控制区之外的区域,建筑控高必须严格按《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不得突破。</P><P> 13城市景观线的保护</P><P> 13.0.1《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7条城市景观线必须加以严格保护,包括银锭观山、(钟)鼓楼至德胜门、(钟)鼓楼至北海白塔、景山至(钟)鼓楼、景山至北海(白塔)、景山经故宫和前门至永定门、正阳门城楼、箭楼至天坛祈年殿。
13.0.2景观线保护范围内新建筑的高度,应按测试高度控制,严禁插建高层建筑。</P><P> 14城市街道对景的保护</P><P> 14.0.1对于历史形成的对景建筑及其环境要加以保护,控制其周围的建筑高度。对有可能形成新的对景的建筑,要通过城市设计,对其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和造型提出控制要求。
14.0.2在旧城改造中必须处理好街道与重要对景建筑的关系,如北海大桥东望故宫西北角楼,陟山门街东望景山万春亭、西望北海白塔,前门大街北望箭楼,光明路西望天坛祈年殿,永定门内大街南望永定门城楼(复建),北中轴路南望钟鼓楼,地安门大街北望鼓楼,北京站街南望北京站等。</P><P> 15旧城建筑形态与色彩的继承与发扬</P><P> 15.0.1旧城内新建建筑的形态与色彩应与旧城整体风貌相协调。
15.0.2对旧城内新建的低层、多层住宅,必须采用坡屋顶形式;已建的平屋顶住宅,必须逐步改为坡顶。
15.0.3旧城内具有坡屋顶的建筑,其屋顶色彩应采用传统的青灰色调,禁止滥用琉璃瓦屋顶。</P><P> 16古树名木的保护</P><P> 16.0.1在危改区或新的建设区,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及大树。
16.0.2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绿地建设包括街道、胡同和院落绿化。
16.0.3旧城内的改造区应尽量增加公共集中绿地,绿地建设应采用适合北京特点的植物品种。</P><P> 17旧城危改与旧城保护</P><P> 17.0.1应树立旧城危改与名城保护相统一的思想。
17.0.2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危房,必须严格按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实施,以“院落”为单位逐步更新,恢复原有街区的传统风貌。
17.0.3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外的危改地区,必须加强对文物及有价值的历史建筑的核查、保护,严格执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及《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高度控制等有关规定。
17.0.4建设单位必须处理好与保护有关的工作才能申报危旧房改造方案。危改项目的前期规划方案必须包括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内容包括街区的历史沿革、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及遗存的保护、古树名木和大树的保护、对传统风貌影响的评价、环境改善的措施等。</P><P> 18传统地名的保护</P><P> 18.0.1传统地名是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必须加以保护。
18.0.2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对传统胡同、街道的历史名称不得随意修改。</P><P> 19传统文化、商业的保护和发扬</P><P> 19.1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发扬
19.1.1北京具有历史悠久的传统文化,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关并较有代表性的有庙会、戏院、会馆等。
19.1.2应尽量恢复各区有代表性的庙会,包括厂甸、白塔寺、护国寺等。
19.1.3以昆曲和京剧为重点,进一步繁荣北京的传统戏曲事业,加强戏院和相关文化设施的建设。
19.1.4应采取措施恢复和合理利用会馆。
19.2传统商业的保护和发扬
19.2.1传统商业是历史上长期存在的、符合当地民族生活习惯的、具有明显特色且不断继承发扬的商业、服务业。
19.2.2传统商业的保护主要包括传统商业街区的保护与改造和老字号的恢复与保护两个方面。
19.2.3传统商业街区的保护指重点保护大栅栏商业街、琉璃厂文化街、前门商业文化旅游区、什刹海地区的传统商业街(烟袋斜街、荷花市场等)、隆福寺商业街。
19.2.4传统行业和老字号的保护以食品、餐饮、医药行业为多。如同仁堂、全聚德、王致和、稻香春等。
19.2.5大力扶持老字号,继承发扬传统经营管理的特色。</P><P> 20实施保障措施</P><P> 20.0.1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在全社会形成“热爱名城、保护名城”的共识。
20.0.2进一步落实“两个战略转移”的方针,积极推进城市建设重点逐步从市区向远郊区转移、市区建设从外延扩展向调整改造转移的步伐,疏解旧城区人口和功能,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创造良好条件。
20.0.3在《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审批后,应尽快编制相关规划。主要包括: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旧城内道路系统的调整规划、旧城建筑高度控制的调整规划、第五批、第六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等。
20.0.4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法规,包括《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北京市历史文化保护区管理规定》等,作为法律依据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
20.0.5研究制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相关政策,主要包括:房屋产权改革和产权交易、人口外迁与疏解、房屋管理和修缮的相关政策等。
20.0.6旧城内危房改造不宜采用房地产开发的方式。
20.0.7除政府财政投入外,多渠道筹集资金,初步建立历史名城保护的资金保障机制。
20.0.8各区要进行试点,探索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维修、整治、利用的有效途径。
20.0.9加强对继承和发扬名城传统风貌和文化特色的研究。</P><P>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P> <P>关于实施《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7号)</P><P>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下,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复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1991-2010年)》,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的,是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要文件。在加快首都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的进程中,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落实《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一定要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摆在重要位置。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文物、建设、园林、市政管理、国土房管等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制度,严格把好审批关,保证切实执行《规划》确定的保护内容和范围,实现有效保护古都风貌、改善人民生活条件和推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有机结合的目标。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要积极研究有关政策,支持试点工作,确保《规划》的实施。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规划》,查处违法行为,切实做好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规划》依法编制,内容详实、丰富、具体、细致,坚持了北京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的性质,正确处理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关系,重点是搞好旧城保护,最大限度地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使其在保护中持续发展。《规划》是今后城市规划建设、旧城区保护和改造的基本依据。本市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的行为,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予以认真查处。对违反规定批准建设的渎职、失职行为,要依法追究其行政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必须处理好危房改造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危房修缮改建项目,必须按照《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具体规划要求,在保护各级别文物及四合院等历史建筑和遗存的前提下,使危房得到改造,公共设施不断完善,居民生活条件得到改善,延续原有街区风貌。改建项目必须在先确定保护内容后,再做规划和设计。在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外的危房改造项目,要加强对文物、古树名木以及有保存价值的四合院、胡同等历史建筑和遗存的保护。旧城危改政策要有利于旧城内人口的外迁与疏导,通过兴建经济适用住房,先行缓解旧城人口密集的状况。
四、建设单位和危旧房产权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研究和申报危旧房改造方案。旧城内房屋维护改造方案必须先由相关专家提出咨询方案,在广泛征求意见后,由规划、文物、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危改项目的规划方案必须有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论述,包括街区的历史沿革、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遗存的保护、古树名木和大树的保护、对传统风貌影响的评价、环境改善的措施等内容。
五、要调整旧城区内的交通结构,完善公共设施。旧城区内的交通必须采取以公共交通为主的方式。要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角度,组织重点研究旧城区的交通、道路系统,编制调整旧城区路网规划和修建方式,实施严格的停车管理措施,限制和调节驶入城区的汽车交通量。要抓紧编制旧城区公共设施完善方案并逐步落实,改善居民生活条件。
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加大宣传力度,鼓励公众参与,加强社会监督。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增强责任意识、法律意识,积极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工作出谋划策。对通过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发现的破坏和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建设行为,规划、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坚决查处。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P> <P>我们国家有多少法律缺少执行力的~~上到宪法,下到管理条例</P><P>连党章也算上~~</P> <P>能够按法律执行就是好的</P><P>如果不能执行,那么赶快改进吧</P> 文物法的约束力太弱了,不能有效防止破坏的发生。 刚找齐,早知到这里有就好了.多谢楼主. 目前保护和打击的力度都不够! 楼主做个联接不就好了,太长了,想下载也不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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