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新政策
<table cellspacing="5"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tbody><tr><td class="font14" align="center" height="17"><strong>2008年1月新政策</strong></td></tr><tr><td valign="top" align="center" style="BORDER-BOTTOM: #c1c1c1 2px solid;"> </td></tr><tr><td align="center" height="10"></td></tr><tr><td valign="top"><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tbody><tr><td class="font14" style="LINE-HEIGHT: 150%;"><style id="_Custom_Style_"></style><p align="left" style="MARGIN: 0px;"> 2008年1月1日起,多项新政策开始施行,为方便广大市民了解具体内容,特设此专题栏目,将各项政策措施进行汇集,以方便市民查阅。</p></td></tr></tbody></table></td></tr></tbody></table> <table cellspacing="5"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tbody><tr><td class="font14" align="center" height="17"><strong>《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公布</strong></td></tr><tr><td valign="top" align="center" height="30" style="PADDING-TOP: 5px; BORDER-BOTTOM: #c1c1c1 2px solid;"><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tbody><tr><td valign="bottom" style="PADDING-LEFT: 30px;">来源:<a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href="http://www.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a> 日期:2007-12-17</td><td valign="bottom" align="right" style="PADDING-RIGHT: 30px;"><script language="Javascript"></script>【字号 <a href="javascript:changeSize(18)" style="FONT-SIZE: 16px;">大</a> <a href="javascript:changeSize(14)" style="FONT-SIZE: 14px;">中</a> <a href="javascript:changeSize(12)" style="FONT-SIZE: 12px;">小</a>】</td></tr></tbody></table></td></tr><tr><td align="center" height="10"></td></tr><tr><td valign="top"><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tbody><tr><td class="font14" id="div_zhengwen" style="LINE-HEIGHT: 150%;"><center></center><style id="_Custom_Style_"></style><p align="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p><p style="MARGIN: 0px;">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p align="right" style="MARGIN: 0px;"><br/> 总理 温家宝</p><p align="right" style="MARGIN: 0px;"><br/>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p><p align="center"><strong>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strong></p><p>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p><p>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p><p>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p><p>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p><p>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p><p>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p><p>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p><p>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p><p>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p><p>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p><p>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p><p>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p><p>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p><p>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p><p>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p><p>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p>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p><p>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p><p>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td></tr></tbody></table></td></tr></tbody></table> <p align="center" style="MARGIN: 0px;">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3号</p><p>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p align="right"> 总理 温家宝</p><p align="right">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p><p align="center"><strong>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strong></p><p>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修改为:“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p><p>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p><p>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p><p>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p><p>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p><p>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p><p>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p><p>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p><p>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p>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p><p align="center"><strong>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strong></p><p>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p><p>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p><p>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p><p>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p><p>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p><p>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p><p>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p><p>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p><p>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p><p>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p><p>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p><p>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p><p>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p><p>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p><p>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p><p>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p><p>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p><p>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p><p>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table cellspacing="5"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tbody><tr><td class="font14" align="center" height="17"><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strong></td></tr><tr><td valign="top" align="center" height="30" style="PADDING-TOP: 5px; BORDER-BOTTOM: #c1c1c1 2px solid;"><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tbody><tr><td valign="bottom" style="PADDING-LEFT: 30px;">来源:<a title="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href="http://www.molss.gov.cn/">劳动和社会保障部</a> 日期:2007-12-07</td><td valign="bottom" align="right" style="PADDING-RIGHT: 30px;"><script language="Javascript"></script>【字号 <a href="javascript:changeSize(18)" style="FONT-SIZE: 16px;">大</a> <a href="javascript:changeSize(14)" style="FONT-SIZE: 14px;">中</a> <a href="javascript:changeSize(12)" style="FONT-SIZE: 12px;">小</a>】</td></tr></tbody></table></td></tr><tr><td align="center" height="10"></td></tr><tr><td valign="top"><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tbody><tr><td class="font14" id="div_zhengwen" style="LINE-HEIGHT: 150%;"><center></center><style id="_Custom_Style_"></style><p align="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p><p align="center">(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p><p> 目 录</p><p> 第一章 总 则</p><p>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p><p>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p><p>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p><p> 第五章 特别规定</p><p> 第一节 集体合同</p><p> 第二节 劳务派遣</p><p>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p><p> 第六章 监督检查</p><p> 第七章 法律责任</p><p> 第八章 附 则</p><p> 第一章 总 则</p><p>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p><p>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p><p>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p><p>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p><p>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p><p>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p><p>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p><p>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p><p>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p><p>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p><p>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p><p>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p><p>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p><p>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p><p>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p><p>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p><p>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p><p>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p><p>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p><p>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p><p>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p><p>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p><p>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p><p>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p><p>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p><p>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p><p>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p><p>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p><p>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p><p>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p><p>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p><p>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p><p>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p><p>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p><p>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p><p> (三)劳动合同期限;</p><p>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p><p>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p><p> (六)劳动报酬;</p><p> (七)社会保险;</p><p>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p><p>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p><p>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p><p>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p><p>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p><p>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p><p>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p><p>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p><p>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p><p>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p><p>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p><p>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p><p>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p><p>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p><p>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p><p>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p><p>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p><p>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p><p>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p><p>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p><p>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p><p>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p><p>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p><p>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p><p>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p><p>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p><p>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p><p>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p><p>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p><p>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p><p>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p><p>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p><p>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p><p>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p><p>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p><p>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p><p>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p><p>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p><p>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p><p>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p><p>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p><p>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p><p>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p><p>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p><p>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p><p>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p><p>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p><p>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p><p>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p><p>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p><p>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p><p>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p><p>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p><p>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p><p>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p><p>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p><p>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p><p>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p><p>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p><p>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p><p>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p><p>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p><p>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p><p>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p><p>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p><p>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p><p>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p><p>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p><p>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p><p>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p><p>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p><p>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p><p>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p><p>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p><p>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p>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p><p>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p><p>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p><p>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p><p>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p><p>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p><p>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p><p>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p>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p><p>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p><p>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p><p>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p><p>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p><p>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p><p>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p><p>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p><p>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p>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p><p>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p><p>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p><p>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p><p>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p><p>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p><p>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p><p>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p><p> 第五章 特别规定 </p><p> 第一节 集体合同 </p><p>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p><p>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p><p>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p><p>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p><p>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p><p>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p><p>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p><p>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p><p> 第二节 劳务派遣 </p><p>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p><p>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p><p>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p><p>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p><p>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p><p>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p><p>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p><p>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p><p>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p><p>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p><p>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p><p>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p><p>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p><p>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p><p>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p><p>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p><p>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p><p>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p><p>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p><p>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p><p>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p><p>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p><p>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p><p>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p><p>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p><p>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p><p>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p><p>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p><p>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p><p>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p><p> 第六章 监督检查 </p><p>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p><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p><p>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p><p>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p><p>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p><p>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p><p>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p><p>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p><p>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p><p>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p><p>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p><p>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p><p>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p><p>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p><p>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p><p>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p><p>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p><p> 第七章 法律责任 </p><p>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p>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p>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p><p>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p><p>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p><p>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p><p>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p>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p><p>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p><p>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p><p>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p><p>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p><p>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p><p>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p>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p><p>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p>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p><p>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p><p>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p><p>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p><p>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p>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p>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p>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p>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p>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p>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p> 第八章 附 则 </p><p>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p><p>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p><p>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p><p>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p><p>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td></tr></tbody></table></td></tr><tr><td class="font14" valign="top"> </td></tr><tr><td class="font14" valign="top"><table cellspacing="2"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tbody><tr><td class="font14"></td></tr></tbody></table></td></tr><tr><td valign="top" align="center"><script language="javascript"></script></td></tr><tr><td class="xilan" height="30" style="BORDER-BOTTOM: #ca1b08 1px solid;"><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tbody><tr><td><font color="#ff0000"> 转摘声明:转摘请注明出处并做回链</font></td></tr></tbody></table></td></tr></tbody></table> <table cellspacing="5"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tbody><tr><td class="font14" align="center" height="17"><strong>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strong></td></tr><tr><td valign="top" align="center" height="30" style="PADDING-TOP: 5px; BORDER-BOTTOM: #c1c1c1 2px solid;"><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tbody><tr><td valign="bottom" style="PADDING-LEFT: 30px;">来源:<a title="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href="http://www.bjrd.gov.cn/">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td><td valign="bottom" align="right" style="PADDING-RIGHT: 30px;"><script language="Javascript"></script>【字号 <a href="javascript:changeSize(18)" style="FONT-SIZE: 16px;">大</a> <a href="javascript:changeSize(14)" style="FONT-SIZE: 14px;">中</a> <a href="javascript:changeSize(12)" style="FONT-SIZE: 12px;">小</a>】</td></tr></tbody></table></td></tr><tr><td align="center" height="10"></td></tr><tr><td valign="top"><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tbody><tr><td class="font14" id="div_zhengwen" style="LINE-HEIGHT: 150%;"><center></center><style id="_Custom_Style_"></style><p align="center">(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p><p></p><p align="center">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p><p>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p><p align="right">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p><p align="right">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p><p></p><p> 目录 </p><p> 第一章 总则 </p><p>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 </p><p>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p><p> 第四章 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p><p> 第五章 监督管理 </p><p> 第六章 法律责任 </p><p> 第七章 附则 </p><p> 第一章 总则 </p><p>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p><p></p><p>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p><p>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p><p>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p><p>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协调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p><p>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p><p>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指导工作。 </p><p>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p><p> 第六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p><p> 第七条 本市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生产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食品安全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p><p> 第八条 本市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p><p> 本市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p><p>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p><p>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p><p>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 </p><p>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p><p> 本市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 </p><p> 第十一条 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p><p>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包括: </p><p>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p><p> (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p><p> (三)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p><p> (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p><p>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p><p> (六)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p><p>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地方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p><p> 第十三条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风险评估结果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参照相关食品安全国际标准进行修订。 </p><p> 第十四条 制定、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p><p>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确定适用标准的要求,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估,按照有利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原则确定适用标准。 </p><p>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情况通报原标准的制定单位或者批准发布部门。 </p><p>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p><p>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p><p>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p><p>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p><p>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p><p> 第十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本市对蔬菜、水果、水产品推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p><p> 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进入本市销售的活禽、牲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的标识物。 </p><p> 第十九条 列入本市重点监督管理食品名录的预包装食品应当附有商品条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储存介质,记载可追溯食品来源的相关信息。 </p><p> 食品经营者购进预包装食品时,应当查验信息储存介质的证明文件。不得购进、销售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预包装食品。 </p><p> 第二十条 以散装形式销售的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以及糕点等经过加工、半加工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出厂时应当附有食品标签,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p><p> 销售前款所列食品,应当明示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质期。 </p><p> 第二十一条 本市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并保证货证相符。 </p><p> 食品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经销商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的保健食品,还应当具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并符合保健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p><p>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发展规划。开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 </p><p>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p><p> 第二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p><p>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p><p>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p><p> (三)指导并督促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出货凭证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p><p> (四)及时制止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p><p> (五)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督促经营者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p><p>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的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生产基地和畜禽屠宰场(厂)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p><p> 第二十四条 食品批发市场、经营食品的大型超市和仓储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检测条件和能力。 </p><p> 第二十五条 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p><p> 在仓储地点就地销售食品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p><p>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确保提供的食品安全、卫生,符合餐饮业卫生规范要求。 </p><p>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p><p> 禁止在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 </p><p> 第二十七条 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明示温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 </p><p>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 </p><p>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 </p><p> 本市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餐厨垃圾进行处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p><p>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时,应当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示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p><p> 第三十一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测计划。 </p><p>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测计划实施监测,分析监测信息。 </p><p>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测,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p><p> 第三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检测机构和专家,根据监测数据、检测结果和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p><p>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p><p>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协调体系,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p><p>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或者会议涉及餐饮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接受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p><p>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时,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 </p><p>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p><p> 第三十六条 发现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时,由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相关食品的参考。 </p><p>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p><p>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 </p><p>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统一归集、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发布下列信息: </p><p> (一)全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p><p> (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p><p> (三)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情况; </p><p> (四)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 </p><p> (五)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p><p> (六)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发布的其他信息。 </p><p>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前款以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前,应当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通报。 </p><p> 第五章 监督管理 </p><p>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和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协调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p><p> 第四十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p><p>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协调、督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或者向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p><p>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的,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p><p> 接到报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p><p> 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快速检测,并可以依据检测结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扣押、封存等措施。 </p><p> 采取上述措施后,实行快速检测的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样本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进行处理。 </p><p> 快速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 </p><p>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抽取样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抽样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列支。 </p><p>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食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生产者的食品召回计划,监督召回过程。 </p><p> 第四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信用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p><p> 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扣押与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材料;依法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场所。 </p><p>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p><p>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p><p> 第四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p><p>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p><p> 第六章 法律责任 </p><p>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p><p>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p><p>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或者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未按规定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的,销售的活禽、牲畜未按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标识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蔬菜、水产品、活禽、牲畜,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p><p>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按规定附有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p><p>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购进、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预包装食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p><p>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没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或者未附有食品标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p><p>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进口食品不能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p><p>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不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p><p>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未如实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或者未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 </p><p>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p><p>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的,没收相关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p><p>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未按规定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p><p>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p><p>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p><p>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实施临时控制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p><p>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召回食品的,由责令召回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p><p> 第六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自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p><p>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应当将决定在网站和媒体上公布。 </p><p> 第六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p> 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p>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应承担的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p><p> 第六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p><p> 第七章 附则 </p><p>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td></tr></tbody></table></td></tr></tbody></table> <table cellspacing="5"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tbody><tr><td class="font14" align="center" height="17"><strong>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strong></td></tr><tr><td valign="top" align="center" height="30" style="PADDING-TOP: 5px; BORDER-BOTTOM: #c1c1c1 2px solid;"><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tbody><tr><td valign="bottom" style="PADDING-LEFT: 30px;">来源:<a title="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href="http://www.beijing.gov.cn/">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a></td><td valign="bottom" align="right" style="PADDING-RIGHT: 30px;"><script language="Javascript"></script>【字号 <a href="javascript:changeSize(18)" style="FONT-SIZE: 16px;">大</a> <a href="javascript:changeSize(14)" style="FONT-SIZE: 14px;">中</a> <a href="javascript:changeSize(12)" style="FONT-SIZE: 12px;">小</a>】</td></tr></tbody></table></td></tr><tr><td align="center" height="10"></td></tr><tr><td valign="top"><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tbody><tr><td class="font14" id="div_zhengwen" style="LINE-HEIGHT: 150%;"><center></center><style id="_Custom_Style_"></style><p align="center">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p><p> 《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p align="right" style="MARGIN: 0px;"> 市长 王岐山</p><p align="right" style="MARGIN: 0px;"></p><p align="right" style="MARGIN: 0px;">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八日</p><p>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p><p>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处罚权),适用本办法。</p><p>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p><p>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并根据职责权限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区、县城管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p><p> 第四条 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p><p> 第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下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处罚权):</p><p>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处罚权;</p><p> (二)市政管理方面的处罚权;</p><p> (三)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处罚权;</p><p> (四)城市节水管理方面的处罚权;</p><p> (五)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p><p>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p><p> (七)城市河湖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p><p> (八)施工现场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p><p> (九)城市停车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p><p> (十)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p><p>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流动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权;</p><p> (十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p><p> (十三)旅游管理方面对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行为的处罚权;</p><p> (十四)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其他处罚权。</p><p> 第六条 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管理发展的需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p><p> 城管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对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权限范围进行调整、变更。</p><p>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处罚权,原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p><p>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秩序,按照权限范围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行为发生地的城管执法机关管辖。</p><p> 执法区域相邻的城管执法机关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机关查处,其他城管执法机关予以配合。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上一级城管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p><p> 管辖权发生异议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p><p> 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有权管辖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城管执法机关进行管辖。</p><p> 第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p><p>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p><p>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p><p>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p><p>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p><p> 第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置。</p><p> 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需要返还给当事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领取;权利人不明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权利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处理。</p><p> 第十条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p><p>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城管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p><p>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相关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p><p> 第十二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管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p><p>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城管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执法。</p><p>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p><p>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p><p> 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p><p>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相对集中处罚权的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协调的事项包括:</p><p> (一)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的争议;</p><p> (二)相对集中处罚权执法依据适用的争议;</p><p> (三)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的衔接和配合;</p><p> (四)其他事项。</p><p>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负有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主动协调责任,相关部门负有配合协调责任。</p><p> 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协调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依据和工作方案、具体措施等。</p><p> 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相关规定处理。</p><p>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移送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部门。</p><p>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日常联系,定期通报情况,实现城市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p><p>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实施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执法应当经各参与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并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p><p>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机关执法时,需要相关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根据政府决定、协调意见予以配合。</p><p>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宣传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p><p>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监督检查,对城管执法机关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p><p>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下级城管执法机关拒不改正的,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所属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p><p>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于申诉或者检举,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p><p>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管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p><p> 城管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p><p>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p><p>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p><p>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p><p>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p><p> (四)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p><p> (五)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p><p>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p><p>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p><p>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p><p> (九)其他违法执法行为。</p><p>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td></tr></tbody></table></td></tr></tbody></table> <table cellspacing="5"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tbody><tr><td class="font14" align="center" height="17"><strong>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strong></td></tr><tr><td valign="top" align="center" style="BORDER-BOTTOM: #c1c1c1 2px solid;"> </td></tr><tr><td align="center" height="10"></td></tr><tr><td valign="top"><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tbody><tr><td class="font14" style="LINE-HEIGHT: 150%;"><style id="_Custom_Style_"></style><p align="center">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p><p align="center"> 第 194 号 </p><p>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p><p align="right"> 市 长 王岐山 </p><p align="right">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 </p><p align="center"> <strong>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strong></p><p> 目 录 </p><p> 第一章 总 则 </p><p> 第二章 出租登记 </p><p> 第三章 管理规范 </p><p> 第四章 监督检查 </p><p> 第五章 法律责任 </p><p> 第六章 附 则 </p><p align="center"> 第一章 总 则 </p><p>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p><p>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租赁和非住宅房屋租赁他人居住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p><p>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p><p>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p><p>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p><p>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p><p>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p><p>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p><p>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p><p>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p><p>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p><p>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p><p align="center"> 第二章 出租登记 </p><p> 第七条 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制度。办理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收费。 </p><p>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p><p>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p><p>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p><p>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p><p>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p><p>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p><p>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p><p>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p><p> 第十一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p><p>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p><p>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p><p>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p><p>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p><p>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p><p>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p><p> 基层管理服务站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p><p align="center"> 第三章 管理规范 </p><p> 第十二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p><p>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p><p>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p><p>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p><p> 第十四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p><p> 对多人居住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 </p><p>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p><p>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p><p> 第十六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p><p> 第十七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p><p>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p><p>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p><p>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p><p>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p><p>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 </p><p>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p><p> 第十九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p><p>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p><p>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p><p>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p><p>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p><p>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p><p>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p><p> (六)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p><p align="center"> 第四章 监督检查 </p><p>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p><p>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p><p> 第二十二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p><p>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p><p>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p><p> 第二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p><p>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p><p>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p><p>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p><p>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p><p>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出租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按规定采取解危措施。采取解危措施,需要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暂时迁出的,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出租房屋危及人身安全,并且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拒绝对出租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加固、修缮措施,并可以责令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限期迁出。 </p><p> 强制加固、修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阻碍加固、修缮造成的损失,由阻碍加固、修缮的责任人承担。 </p><p>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p><p>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p><p align="center"> 第五章 法律责任 </p><p> 第二十七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p>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p><p>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p><p>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p><p>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p><p>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未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p><p>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p><p>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p><p>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p><p>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管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p><p>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p><p>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p><p>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p><p>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p><p>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p align="center"> 第六章 附 则 </p><p>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p></td></tr></tbody></table></td></tr></tbody></table> <p>千万别晕,慢慢看哦。</p><p></p><p>链接:<a href="http://zhengwu.beijing.gov.cn/zwzt/xzc/0801xzc/t911751.htm">http://zhengwu.beijing.gov.cn/zwzt/xzc/0801xzc/t911751.htm</a></p> <p>……活着就是胜利</p>
回复:(爱屋及乌)2008年1月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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